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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财产认定与分割问题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23-08-10|阅读量:
来源: 作者:冯家容律师 同居期间财产认定与分割问题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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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定义界定与法律规定

       有关“同居关系”的明确定义当下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确规定,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同居关系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在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的前提下,共同生活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如恋爱期间试婚同居的青年男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不以结婚为目的但共同生活的丧偶老人。本文所称同居关系不包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同居关系不同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据此规定,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则构成事实婚姻,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关系同等对待;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同居关系中财产问题的处理相较其中的子女抚养问题较为复杂。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等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二、同居期间的财产认定

       法院在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时主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该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法条虽规定了同居期间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并未明确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导致在处理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时存在一定争议。

       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应当参考夫妻关系将同居期间财产亦认定为共同共有,另有一部分学者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因同居关系区别于夫妻关系,亦不满足家庭关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的“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应理解为按份共有。这一观点也在司法实践中被大多数法官所采用。

三、同居关系解除财产分割

       同居关系不同于事实婚姻,也有别于婚姻关系,同居关系期间形成的共有财产也不完全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需要明确的是,男女双方同居期间的财产若明确为个人单方继承、赠与的财产,以及个人工资奖金生产收益、一方在另一方没有辅助性劳动和提供生活帮助的情形下购置资产,均属于个人财产。

       同居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问题,首先应看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有没有做出约定,有约定则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其所有,以及一方有证据证明该财产(房产或存款等)归其个人所有亦为个人财产,剩余共有财产再进行具体分割。其中在共有财产的分割确定上,一般根据同居时间、双方收入、各自贡献、过错原因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分割份额。如共同经营、投资所得的财产,应当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若因长期同居生活导致财产混同,无法区分份额,则按照共同共有财产予以处理。对于同居期间所产生债务的认定,无论是出于双方名义还是一方个人名义,只要系用于共同生活以及共同的生产经营,均应按照共同债务处理。在具体承担上,可以确定份额的则按份额承担,若无法确定份额则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四、同居期间财产面临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1.财产混同

        同居关系虽有别于婚姻关系,但在外观上表现相近,且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生活、共同进行生产经营,因此极可能产生财产混同,无法就财产分割问题划分具体数额,进而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也面临被分割的可能性。因此建议双方在同居期间就财产问题事先签订《同居财产约定》,并保留相关证据,以证明对特定财产的贡献。

2.制度缺失

       首先是家务补偿制度的缺失。《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款赋予了婚姻关系中承担更多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家务负担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同居关系中家务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同居关系负担较多义务一方请求补偿欠缺法律依据,对该方较不公平。

        其次是经济帮助制度的缺失。《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同上述分析,同居关系下生活困难方一旦同居关系终止,无法向另一方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经济帮助,因此同居关系终止后弱势方生活水平的保障可能存在缺失。

        最后是继承制度的缺失。因同居双方之间不具有配偶身份,因此同居关系中双方互不具有配偶所享有的法定继承权。对此,建议同居关系双方之间通过书面约定,以赠予、遗赠、意定监护等方式合理处分财产。

       在同居关系逐渐成为一种常见且重要的家庭形态的当下,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应理性认识并及时避免其中所蕴含的风险,尤其是涉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问题时,应合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与手段,以维护自身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