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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合规||浅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善意受让人权利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2-07-29|阅读量:
来源: 作者:李红豆律师、杨珍珍律师 企业合规||浅析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中善意受让人权利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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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计5445字,建议阅读时间13分钟。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这一规定,受让人是否属于“善意”是其是否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受让股权时,对公司承担资本填补的连带责任,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的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解释,受让人非“善意”受让,需要承担相应责任;那么,受让人如果为“善意”,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时受让股权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显然,这是一个亟需研究探讨的问题,本文就此展开讨论分析。


一、瑕疵出资股权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的争议


       本文所指的善意,主要指的是瑕疵出资股权受让方在没有明确知晓受让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况,或是经由必要审查后无法了解到该事实存在。从公司法层面来说,其中并未对善意认定规则加以明确。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过程中如何对受让方的善意进行认定提供了参考依据。


1.如何界定主观善意的概念


       依照《德国民法典》中对善意描述,认为取得人在明确知晓或是基于重大过失而导致其不了解该物不属于出让方的,不属于善意的范畴。简而言之,其将善意同并非故意或者是不具有重大过失划上等号。从德国商法典中并未对何为“善意”进行描述,故而应对民法典一般规定加以适用,即善意等于并非故意或者是不具有重大过失。但是,从美国的相关立法来看,“善意”只是一种认定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在开展交易活动时必须同时满足“事实上的诚实”以及“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两个方面标准同时尽到注意以及勤勉双重义务。作为判例法国家之一,美国对“善意”客观标准的归纳和总结建立在大量判例的基础之上。


       依照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善意取得成立要件的相关规定,本文对受让人善意取得明确了以下方面要件:首先,对于出让人来说,其所实施的对股权的处分属于限制处分的范畴。其次,受让人是通过善意方式取得受让股权,也就是在这个过程中体现为主观层面上的善意性;第三,对于受让人来说,其在取得股权的所有权时,付出的是合理对价;第四,已经依据规定完成登记工作,如是无需登记这种情况,应把其交给受让人。在这个过程中,第一项内容便是让受让人对出让人产生信赖利益;第三项则没有将无偿取得纳入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范畴。本文认为,对于受让人而言,可以适用民法典中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但因股权的特殊性其不同于民法上对物权善意取得的部分规定。


2.实践中对“善意”适用规则的争议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可知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转让方存在的瑕疵出资问题,是其承担公司资本填补、承担公司债权人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之所在,而在对责任分担问题进行处理时,如何认定受让方存在的主观“善意”,这是核心之所在。从立法角度看,标准十分抽象,只表述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一方面没有对该“善意”的具体规则予以明确,另一方面,亦没有对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节点予以明确,而现实交易往往是十分复杂的,这种情形下,要想解决好问题,难度较大。


       受让方对其“善意”主张情形可能有:

       第一,存在出资瑕疵行为的股权已经过了若干次转让处理,受让方没有收到前一方股东的告知,不了解股权瑕疵出资问题,在此条件下,对于公司发起股东存在的出资瑕疵问题,股权受让方是不清楚的;

       第二,在尚未进行股权受让之前,便存在了出资瑕疵行为,股权受让过程中,受让方不应该知道,或者不知情等。从既有案例看,一般情况下,对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进行主张时,理由如下:

             (1)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进行股权转让,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出让方的瑕疵出资问题;

              (2)公司存在瑕疵问题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不存在支付对价,对于该瑕疵部分,推定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例如,对于上海云峰公司、上海禾众投资公司、上海天诚创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法院便支持了该看法。


        就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时间节点而言,以签订转让协议的时间为准,还是以企业提出双方中的其中一方承担出资补足责任的时间为准,在对目前有关司法案例进行深入研究后可知,大部分法院对前者观点予以支持。当然亦有一些法院进行裁决时,选择了后一种思路,受让方明确不知道股权存在的出资瑕疵行为的,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主张将转让合同撤销处理;如果股权受让过程中,受让方明确知道该瑕疵行为存在的,或出现纠纷问题后受让方明确知道存在该瑕疵问题的,但没有提出诉讼要求将转让协议依法撤销的,受让方负有连带责任,需将出资补足,如中国新型房屋集团有限公司、王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延长了受让方“知道或应知道”的时间节点,由转让协议签证时间往后推,如此一来,便有正当理由让受让方将出资部分补足。


       对受让方主观层面是不是存在“善意”的具体标准进行重点分析。从受让方看,其对合理对价进行了支付,是不是意味着存在“善意”之前提?对于这个问题,不同地区的法院,有着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受让方主观上有无善意,从民法法理可知,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在股权受让过程中,受让方先要拿出证据证明其不了解或者不应该了解该股权具有出资瑕疵问题,且其已根据合理、正常价对受让价款进行了支付。


        第二种观点:在转让股权关系中,受让人有没有对股权对价进行支付,属于双方债权债务问题,并非对受让方主观“善意”进行评定的标准。


3.受让方“非善意”的排除情形


如受让股东取得股权时价格非常低,或者是无偿方式取得该股权,则应界定受让股东并非为“善意”。通常情况下,如存在如下情形,则认定受让股东为非“善意”,具体归结如下:一是,受让股东是公司其他股东;二是,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已经明确告知出让股东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三是,该股权行为未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即在答复意见中持否定态度;四是,瑕疵出资事实已经仲裁或法院判决中所确定。


二、完善对善意受让人权利的救济与保护制度


1. 完善受让人撤销或解除合同权


       在进行商事交易过程中,注重平衡好公平以及效率之间的关系非常重要。在进行瑕疵出资股权交易时,倘若出让方存在欺诈或隐瞒行为,则善意受让方享有相应的撤销权或解除权。当然需要严格限制善意受让人行使撤销权和解除权的行使,确保交易使实现有效开展。善意受让人在享有《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至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合同撤销权和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解除权时,也应注意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四条中对撤销权、解除权消灭的情形进行的规定:第一是除斥期间届满这种情形,如把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界定为瑕疵股权转让协议成立之日,从受让方这个视角上来说,要求其履行的审查股权真实性义务存在过于苛刻问题。对此,有学者在其研究中认为应界定为股权变更登记之日,然而,此时点没有具备受让方知情条件。据此可得知关于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上述两种时间标准均不合理。可见,对此进行确定难度极大,且行使撤销权也存在较大难度。对此,在进行确定时,除了充分考虑商法效率因素之外,还应考虑公平原则这个要素。第二是撤销权人放弃情形。本文认为,在这类案件中,仅以出让方瑕疵出资为由并未履行支付义务的应认定为其通过自身实施的行为来做放弃撤销权之意思表示。


2. 完善受让人的赔偿权制度


       善意受让人的受让行为同缔约过失责任相符。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合同因存有瑕疵而被撤销后,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其享有让转让方就欺诈撤销合同、解除合同等一系列行为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对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加以订立时,如果瑕疵股权的转让股东存在着隐瞒该瑕疵存在之故意,最终导致对方作出错误的决策成功转让股权,那么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其可以依法要求撤销或解除该转让合同,同时将其中所遭受的损失责任向转让方进行追究。


       就损害赔偿范围来说,不少研究者表示,应以不突破信赖利益为限。信赖利益主要由两个部分共同构成:其一是直接损失;其二是间接损失。所谓的直接损失,是指基于签订合同需要而需要支付的各种费用开支,具体包括各种车票机票,还有吃饭食宿等支出,这些开支计算难度较低。此外,还包括履约需要支出的各种费用。间接损失主要是基于信赖双方合意订立的合同有效而放弃同其余主体订立合同所失去的机会成本。然而要利用间接损失以此获得相应的补偿在司法实践中难度较大,对于受让方来说,其必须提出充分的证据对机会成本的存在加以论证,同时也不得刻意扩大这一损失的发生。对间接损失进行赔偿,目的同样是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只有在受让方直接损失以及间接损失统统得到有效补偿的情况下,其合法权益才能够得到完整的保护,进而确保交易公平公正得以实现。总而言之,瑕疵股权在实行转让的过程中,只要在转让之前受让方对其瑕疵情况不了解、不知晓,那么基于信赖而导致的损失都应当由转让方承担。


3. 完善受让人的追偿权


       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来看,其中在第18条第1款中所要规制的行为是受让人在瑕疵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着主观恶意的情况,恶意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然而第2款则明确了恶意受让人可以依法对瑕疵股权的转让人进行追偿。同时该款从“举重以明轻理念”出发,赋予善意受让人同等的追偿权。


       依照本文的观点,对于受让人而言,其理应对公司本身及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与此同时,也应当让受让人基于承担责任所蒙受的损失享有对转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作为补救措施的一种,追偿权设置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股权上存在着出资方面的瑕疵,导致受让人不得不承担了原先应当由转让人所需要承担的对债权人进行赔付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其在完成赔付的同时理应享有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但是对于受让人来说,如果要对追偿权加以行使,必须要符合三方面重要条件:一是其已履行补缴出资额这一义务;二是股权瑕疵确实存在;三是受让人为取得瑕疵股权向转让者支付的价款是合理的,并没有严重低于一般股权的市场价。此外,公司其余股东基于瑕疵出资股权而导致权益蒙受损失,在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之后,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其他股东也同样享有追偿权。


       从追偿权的行使和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来看,其存在着明确的先后顺序:对于债权人来说,必然先对债权进行清偿,并在此基础上才享有要求转让人进行赔付的追偿权。然而,受让人如果利用对合同进行撤销或是变更,或通过主张合同无效的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种情况下流程就变得较为繁复。司法实践中,可按照下述步骤进行:倘若对于善意受让人而言,其已经履行了作为买受人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此时,因为出让人存在着故意欺诈之行为导致其错误的作出受让决策。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可以以此为依据主张对合同予以撤销、变更或是主张合同无效,进而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从债权人索要债务的诉讼来看,如果债权人把公司中瑕疵股权的出让方、买受方列为共同被告对其进行追偿,与此同时,买受方又以出让方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转让瑕疵股权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两起诉讼作并案处理。倘若债权人只是把公司以及瑕疵股份受让人纳入共同被告的范畴,此时,买受方以出让方存在故意欺诈行为转让瑕疵股权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提起诉讼的,则需要另外提起诉讼,同时该诉讼应当比债权债务纠纷案件获得更早的处理。只要转让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瑕疵出资责任统统由股权出让方来履行,同受让方无关。


       综上所述,对受让方的主观心态进行考虑,有助于更好的分辨在股份转让时是否存在《民法典》所明确的合同可撤销和解除的情形。对股权受让方进行交易时主观上的善意程度进行考量,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受让方对未出资部分应承担的责任程度以及对转让后的责任承担形式来说,将受让方的知情程度纳入考虑的范围内,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也不会忽视了信赖利益的重要性。同时,从受让方的角度出发,根据其所处的不同情形,对其可享有的几种救济方式进行保护,以此维护善意受让人应有的合法权益。


注释:

1.艾德雨.瑕疵股权受让中“善意”的认定[J].法制与经济,2014(3):62-64.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 

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民终1115号民事判决书.

4.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

5.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书.

6.肖海军.论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之主体范围一评7.《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第1款[J].法商研究,2013,4(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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