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体未进入而利用竹竿透过窗户窃取室内财物,是否入室盗窃?
案例一:(2021)鄂0105刑初70号刑事判决
2020年8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代林通过溜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山北湾X号对面房屋X楼被害人李某1、刘某1夫妇共同居住处,盗得被害人李某1放在床上价值人民币42元的黑色华为手机畅想7PLUS1部及手机壳内放置的面值5000元越南盾1张、价值人民币304元玫魂金OPPOR11st手机1部、放于房内腰包中的现金人民币72元,盗得被害人刘某1放于床头价值人民币702元紫色华为畅想9手机1部。
法律观点:
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应当坚持形式解释与实质解释的统一。而非笼统地从财产数额、行为危害性进行分析,最根本的是从立法本意进行实质解释,即如何理解“入户”规范的保护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户”是提供家庭生活所用最安全的地方,对于户中的财产安全应当更加强有力地保护;
第二中观点认为入户盗窃被规定为犯罪是是因为该行为不仅仅危害财产权,还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和人身权。
按照第一种观点来看,行为人使用竹竿从窗户中盗取他人家中财物的,属于入户盗窃;按照第二种观点的理解,竹竿从窗户中盗取他人家中财物应当属于一般的盗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原有规定上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三种情节,与“多次盗窃”和“数额较大”并列,作为盗窃罪的五种入罪情节。《<刑法修正案(八)>解读》中写到,之所以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不论数额,不仅体现的是强化对公民财产的保护,还要强化对公民安全的保护。入户盗窃对公民财产和认生安全,构成重大危险。可以看出,立法机关是坚持第二种观点的。
但本案情形是行为人并未进入户内,其对于户内人员的人身安全的威胁性低。对于这一情形,浙江省公检法三家201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做了明确,即“入户”以行为人身体的全部进入户内为前提。如果只是在门窗外利用竹竿或其他工具伸进户内实施盗窃的,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
利用入户盗窃所得车钥匙在户外窃取摩托车的行为,是否属“入户盗窃”
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 指导案例第1175号“巫建福盗窃案”
简要案情: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巫建福经过江山市虎山街道孝子村花露亭33号被害人应素妹家时,见大门未关,产生盗窃念头,进入室内窃得摩托车钥匙一把、一字起子一把,并用窃得的车钥匙在门口试开车辆,在打开浙HDK162二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后,因认为当时盗窃摩托车易被发现,遂先行离开。当晚21时许,巫建福再次到该处,使用窃得的车钥匙将摩托车偷走。经鉴定,涉案起子价值人民币1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裁判观点: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入户盗窃”作为入罪标准,并非仅由犯罪对象的客观价值决定,应将“入户盗窃”未遂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原则上予以入罪考量。利用“入户盗窃”的车钥匙盗窃“户”外摩托车的行为是一次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入户盗窃”。
案例分析: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是没有任何争议的,但主要的争议点在于,能否将其后盗窃摩托车的价值评价在入户盗窃的范围内。这里引用何荣功教授的观点。
首先,将放在户外的摩托车认定为户内财物,违背了主物与从物之间的法律地位与关系。不可否认的是没有摩托车钥匙是难以启动、窃走摩托车,有无取得车钥匙对于摩托车窃取具有关键性意义。但相对于摩托车而言,车钥匙毕竟属于从物,而在法律地位与两者关系上,从物随主物,即从物与主物同享法律命运。《民法典》第320条规定“从物随主物转让”。财产犯罪认定中,财产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法属性是犯罪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因功摩托车钥匙在户内而将户外的摩托车评价为户内财物,采取的是主物随从物的立场,明显违背了主物、从物之间的法律地位与关系其次。且将停放在户外的摩托车认定为户内财产,难以符合案件事实和国民的一般认识。
其次,对于整个行为的完成而言,使用钥匙开走停放在户外的摩托车的行为的重要性来必较之于人户窃取车钥匙为低。
本案中,被告人巫建福的行为由两个阶段构成,第一个阶段即盗窃摩托车钥匙,在性质上该行为属于盗窃的预备行为;第二阶段即使用钥匙窃取摩托车,该行为依法属于盗窃的实行行为。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盗窃车钥匙的犯罪预备行为,本身被刑法单独规定为独立犯罪类型。行为性质的认定必须立足于行为构造和刑法规定,具体来说,一方面,盗窃车钥匙(预备行为)后进而窃取摩托车(实行行为),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800元,达不到盗窃罪追诉标准,盗窃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不成立盗窃罪;另一方面,盗窃车钥匙(预备行为)系人户实施的,依法属于入户盗窃。该预备行为同时属于入户型盗窃的实行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对于入户抢劫的行为,刑法虽然没有规定数额或者情节,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司法机关应当实质考察有无惩罚的必要性。本案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人身危险性大,应当以入户盗窃对其定罪。
上述两个案例都涉及到入户盗窃中入户的认定,只有从特定规范保护目的考量,才能更加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有效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