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判决与在先的生效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属于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应当启动再审、重新审判。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2日以(2018)吉0722刑初x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徐某某将诈骗违法所得186.658万元退赔给任某某。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诉。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以(2019)吉07刑终x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认为徐某某并未向任某某借款,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也是判令担保人王某某在向出借人深圳市xxxx投资企业给付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徐某某追偿,故生效在后的上述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应再审改判徐中英无罪。
最高法审查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一是原一审法院生效在先的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深圳市xxxx投资企业与借款人徐某某、担保人王某某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二审法院在驳回王某某因本案案发而对该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民事裁定中也认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任某某与深圳市xxxx投资企业的资金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王某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该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原一、二审法院又在本案上述刑事判决、裁定中认定徐某某诈骗了任某某的借款,以致民事、刑事判决相互矛盾。二是借款人徐某某和担保人王某某在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并取得借款时一直认为该借款系深圳市xxxx投资企业及其关联公司出借,任某某仅是“中间人”;而深圳市xxxx投资企业也一直以出借人身份处分涉案借款、扣收利息与费用、主张债权,并在王某某申请再审的民事诉讼中称其如何筹集款项是其公司内部事务,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
本案申诉人的申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如下: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仲裁依据的事实与刑事案件依据的事实属于同一事实的,该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案件简介:2014年7月18日,孙铭欣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孙铭欣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给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富建XX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上海X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建XX有限公司、上海XX饭店有限公司、姜X标、姜X、富建集团有限公司X师分公司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孙铭欣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借款人和担保人还款。
2015年6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以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致《函》要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仲裁案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交阜宁县公安局并案处理。此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又多次向深圳仲裁委发函。深圳仲裁委仍作出了[2015]深仲裁字第2475号仲裁裁决。
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深圳中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深圳中院支持了其申请,裁定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2475号仲裁裁决。
深圳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对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如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虽然从民事的角度而言,本案系孙铭欣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但其背后涉及的实际是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孙铭欣与富建集团之间的借款为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之一。也即本案孙铭欣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富建集团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覆盖。也即案涉借款与富建集团有限公司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该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民事判决生效之后才发现当事人有犯罪嫌疑进而展开追诉的,由于刑事判决并不以在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不一致时,可通过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使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的结果相协调。
《人民司法》2012年第8期中有这样一则案例。2008年6月29日,李绍国将69800元汇入杨绍洪的账户。后李绍国要求杨绍洪返还该款,杨绍洪于2008年7月3日将19000元汇入李绍国的银行账户,余款50800元未予归还。李绍国遂起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要求退还50800元并赔偿资金占有损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绍国误将69800元汇入杨绍洪账户,杨绍洪构成不当得利,遂于2009年6月3日判决杨绍洪返还李绍国50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2010年6月4日,杨绍洪申请再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2010年5月19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沙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杨绍洪组织传销活动,发展李绍国等人为下线人员。李绍国被骗,并于2008年6月29日将69800元汇入杨绍洪账户。杨绍洪按其传销活动规定返利,并于2008年7月3日将19000元汇入李绍国的银行账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决杨绍洪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责令退赔李绍国经济损失50800元。杨绍国已经在该刑事判决后退还了李绍国5080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杨绍洪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骗李绍国投资,杨绍洪收取的投资款系刑事犯罪所得赃款,已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0)沙法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退赔,不属于民事活动中的不当得利。李绍国按民事债权请求杨绍洪返还款项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民事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刑事判决改变了本案原审民事判决的性质,应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遂于2011年3月6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9)津法民初字第1700号判决;驳回李绍国的诉讼请求。
四、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重复认定同一债权,刑事案件已经移送执行的,民事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案例索引:《徐宙峰与袁军、徐秀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020)苏1283执3939号】
泰兴法院认为,本院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在被执行人判罪量刑时作为被执行人非法所得进行认定,本院(2014)泰刑初字第0483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在依法追缴被执行人的违法所得后要发还给包括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内的受害人。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2月23日已将该案移送执行,现刑事退赔与本案民事执行内容已发生重合,本案执行依据虽未撤销,但继续执行将导致重复执行,且本案申请人在刑事退赔案件中已分得案款169851元(款项发还在本案中)。综上所述,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上述判决基本坚持了对同一事实先刑后民的处理原则,但目前来说,对于民事判决先行生效后又被刑事判决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大部分案件仍然存在民事与刑事并行处理的情况。在民事已经执行的情况下,如何避免当事人被双重处罚,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是急需解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