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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职业打假人”可能构成犯罪?
发布时间:2025-03-12|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职业打假人”可能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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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含义为:为明知产品存在瑕疵而购买,进而通过与销售方和解、投诉、诉讼等途径牟取数倍赔偿从而获利,并以此为业的行为。“一张姓男子接连2天在上海某生鲜食品公司刷卡46次,购买了46枚刚过保质期的熟散装咸鸭蛋,起诉商家按46笔交易赔偿46000元”,知假买假还是依法维权,职业打假人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案情引入

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孟凡野伙同他人以购买到过期食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手段威胁,先后12次分别向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西青大寺购物广场、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大寺镇分公司、永旺商业有限公司天津中北镇分公司、家乐福超市海光寺店等超市敲诈勒索共计25500元。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构成敲诈勒索罪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西青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犯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到6个月不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凡野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告人孟凡野、李晶、刘娇、曹明无罪。

案例分析

对职业打假人购买过期食品后以维权为由向超市索赔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职业打假人明知购买的商品是过期食品,而出于索取惩罚性赔偿之目的执意购买,已经不是为了生活消费所需,亦不是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由此制造大量的恶意举报和诉讼,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商家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其消费行为的本质,其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提出索赔主张,并未对超市形成刑法意义上的精神强制,且在客观上净化了食品安全秩序,故在行为人有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不宜将打假维权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倾向认定该行为不构成犯罪。职业打假行为属于行为人基于合法目的,期望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不应认定为犯罪。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瑕疵而购买,不影响其主张权利。

笔者认为,其一,职业打假人对索赔的“故意”系合法,不应认定为犯罪。其二,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的具体规定,通过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确认等合法途径获得赔偿,或使不法经营者自愿、主动进行赔偿,不构成对经营者的恐吓、威胁,属于通过正当途径索赔,不应认定为犯罪。其三,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定罪判刑必须以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文加以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当前,《刑法》对职业打假行为并无明文规定,综上,职业打假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

如果职业打假人受到《刑法》打击,不法经营者则会愈发猖獗;如果职业打假人不受法律约束,任凭其滥用法律,也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法律是人民基本权益的保护伞,应当合理利用,所以职业打假行为应受到明确的法律约束,不法经营者也应当受到相应的制裁,具体表现为:对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这一问题进行确认,从而对职业打假行为形成更明确、更具体的管控。另外也应当确保不法经营者受到相应的制裁,保障市场环境良性发展。在职业打假人维权索赔的手段、方式、金额均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和社会一般观念的情况下,特别是当索赔行为与侵权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时,即使其主观上具有一定牟利动机,也应区别于典型的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

律师观点

消费者在向商家索赔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其索赔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环节。刑事案件中不宜将道德动机混同于犯罪动机,出于盈利动机也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是应当审查其索赔主张与侵权事实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根据《食药规定》第15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通过上述内容可以发现,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消费者出于何种动机进行索赔予以限定。也就是说,对于不同性质的侵权损害,法律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方式且鼓励人们采取合法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为人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较为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为救济手段,其实质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地位。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基于惩罚性赔偿的利益驱动进行维权,但只要是基于明确合法的权利基础向商家索赔,且十倍赔偿的索赔金额亦未超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范围,就属于正当的权利行使行为,不宜将其合理诉求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在具体判断职业打假人维权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应当坚持法秩序统一原理,并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实质判断:一是侵权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即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是否具有索赔的基础权利;二是维权目的是否具有正当性,即行为人是以获得权利救济和损失补偿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是维权手段是否具有合法性,即行为人索赔的方式和手段是否足以达到对商家形成心理强制;四是维权内容是否符合社会价值导向以及是否超出一般民事纠纷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