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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理深研丨刑事案件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戒具使用规则
发布时间:2025-02-14|阅读量:
来源: 作者: 刑理深研丨刑事案件庭审中对被告人的戒具使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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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所有刑事案件开庭之际,被告人的戒具使用情况屡见不鲜。使用情形各有不同,有的仅以手铐约束,有的则手铐、脚镣并用,甚至部分被告人还身着囚服出庭。于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应运而生:刑事庭审过程中,如何保障被告人尊严受审?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如何平衡?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行为,又是否合理、合规?

理论观点

针对这一问题,理论与实务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基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相关理论,认为在法院作出判决前,被告人应被推定为无罪。在此基础上,让被告人身着囚服、佩戴戒具,显然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因此不应如此操作。

另一种观点则立足实践,指出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情形,大多针对已被采取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者;而被采取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告人,通常不会身着看守所囚服或佩戴戒具。既然被告人已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说明其存在一定社会危险性和人身危险性,不采取必要措施难以预防潜在风险,使用戒具也有助于保障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

法律规定上述两种观点,从各自角度来看,均具备一定合理性。为探寻更准确的答案,我们不妨回溯相关法律规定。

1.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新修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2016修正)》第十三条同样规定:“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这些规则清晰表明,刑事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再要求穿着监管机构识别服,可着正装或便装;原则上禁止对被告人、上诉人使用戒具,除非法庭认定其人身危险性极大,足以危害法庭安全。然而,新的问题接踵而至:如何精准判断被告人或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进而可能危害法庭安全?

人身危险性如何判断

以笔者代理的案件为例,在某涉黑案件开庭时,辩护人提出为被告人打开戒具。该被告人为二三十岁的身强体壮、带有纹身的男性青年。审判长短暂思索后,要求法警打开戒具,法警则质疑发生危险后的责任归属,最终审判长仍命令打开手铐,这一过程着实令人唏嘘。在另一起诈骗案件中,被告人是一位年近六旬的老太太,首次开庭时佩戴戒具。由于其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多种基础疾病,庭审中途因身体不适晕倒,致使庭审被迫中断,后续法官决定在看守所内开庭审理。这两个案例极具典型性,直观反映出实践中存在的复杂状况。依据常人的生活经验判断,涉黑涉恶案件中的壮年男性被告人,其人身危险性通常远高于体弱多病的老年女性被告人。由此可见,实践中该问题的处理情形复杂多样,上述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缺乏足够的普适性。

事实上,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刑事审判警务保障规则》第十六条就已作出规定:“在法庭审判活动中,应当为被告人解除戒具;对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等较重刑罚和有迹象显示具有脱逃、行凶和自杀、自残可能的被告人,可以不解除戒具。”该规定针对具体情形给出了较为明确、可落地的操作指引,在实践中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更早的198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刑事案件时一般不要对被告人使用戒具的通知》中,鉴于中央领导同志指出电视转播公开审判实况时出现被告人戴手铐镜头有损社会主义文明形象,要求“注意在法庭公开审判中,凡是被告人没有可能逃跑、行凶、自杀和发生其他危险行为时,都不要对他们使用戒具。只有在为保障安全和秩序而有必要时,才允许使用戒具。”此通知与后续规则中关于被告人可能脱逃、行凶、自杀的情形规定基本一致。综合来看,上述法律规定均围绕一个核心问题:如何科学判定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标准?又如何在实践中妥善处理这一问题?

思考与建议

基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石,应贯穿庭审始终。在法院判定被告人有罪之前,无论其涉嫌故意杀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还是经济类犯罪,均应被视为无罪,一视同仁,平等保障其诉讼权利与人格尊严。         

第二,在实践层面,需将对被告人采取戒具措施的情形严格限定在科学合理且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对于法律规定的被告人存在脱逃、行凶、自杀、自残可能性的标准,应进一步细化。否则,在主观臆断的影响下,几乎所有刑事犯罪案件都可能被认为存在脱逃风险,毕竟趋利避害是人的本能。例如,醉驾犯罪嫌疑人在法院审判阶段,一般不存在脱逃、行凶、自杀、自残的可能性;过失犯罪的被告人,如交通肇事犯罪者亦是如此。此外,经济类犯罪、职务犯罪的被告人,在被侦查机关查处后,逃跑可能性通常较小。结合一般经验,具有脱逃、行凶、自杀、自残可能性的被告人,多集中在可能判处重刑、所涉犯罪行为具有暴力因素、自身有自杀自残倾向或过往有类似经历等情形。因此,可尝试从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期、罪行性质、过往经历、审查批捕时的社会危害性调查等方面,划分明确界限,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戒具使用规则的适用。

第三,建议在完善法庭对潜在危险预防工作的同时,加大对被告人违反规则行为的惩罚力度。一旦被告人出现人身危险性行为,应令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英法法系中设有藐视法庭罪,我国可借鉴相关经验,适当扩大惩处的深度与广度,让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违法成本,从而起到震慑作用。若因解除戒具后发生危害法庭安全的行为,被告人必须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第四,现行法律已明确戒具使用的基本原则,即禁止佩戴戒具,例外情形需由人民法院提出具体理由,包括事实依据或证据,举证责任落在人民法院。当辩护人提出申请时,法院应充分说明理由。为增强实践可行性,建议由审判长及合议庭先行决定,若不同意解除戒具,需详细阐述原因;若辩护人仍有异议,可申请合议庭将问题提交院长决定,通过多层次、多角度的审查机制,确保戒具使用规则的公正、合理适用。

综上所述,解决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人戒具使用问题,本质上是人权保障和人格尊严在无罪推定理论下的具体体现。去犯罪化是法院庭审改革的关键方向,不仅要在实体审判中体现,更要在庭审形式等各个环节全面落实无罪推定理论,以实现司法公正与文明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