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月1日实施,期间未曾修订。现因基础条件变化等原因导致个别条款在司法实践适用中产生争议,对该类事故认定时出现同类不同判的结果。那么应该如何理解现行条例的规定才是正确的?大多数人会以条例的立法目的作为判断标准。
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显然,条例的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伤害的职工,是有限制条件的让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仅仅是因为购买了工伤保险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例如下面的实务案例:职工呼某参加公司食堂聚餐庆祝元旦,结束后与同事一起返回项目部宿舍,其在返回路上与张三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呼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记载呼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醉酒状态,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7mg/100ml,完全达到醉酒的,证据充分。关于呼某是否符合工伤,司法裁判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符合工伤观点:呼某系参加完公司元旦聚餐,在回项目部宿舍时发生交通事故,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而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认为不符合工伤的观点属于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款。
不符合工伤观点: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系关于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规定,而该条第(四)项是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做出规定。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出现“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醉酒或者吸毒”等特殊情形时,职工虽然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但也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